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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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原告台絢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清水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施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素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2日以「台絢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草帽、鴨舌帽、圓扁帽、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內衣、睡衣、汗衫、三角褲、衛生衣褲、泳裝、泳褲、海灘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休閒鞋、嬰兒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針織手套、連指手套、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改制前稱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3615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並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限至105年11月15日止。嗣施素卿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9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應有前揭情事,於99年4月6日以中台廢字第94031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6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施素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施素卿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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