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6月13日結婚,並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婚後因雙方均具有藥劑師資格,遂經營藥局維生,生活原本尚稱融洽。詎自77年間起,被告經常無故外宿,迨至81年間,被告更逕自離家在外未歸,從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家庭生計置之不理,亦對原告與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罔顧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再者,被告離家期間,因不法執行醫療業務造成第三人死亡,而違犯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現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被告無故離家在外10餘年,拒絕與原告同居,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自離家後,長期未負擔家庭經濟,棄家庭與子女於不顧,復違犯刑案而在監服刑,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做生意,須來來去去,所以長期未返家;被告確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亦因違犯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現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1年間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蘇玟菁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悉你父母的婚姻狀況?77年繺你父親是否常常在外夜宿?)知道。媽媽都一直住溪南路,大概在我國中時候,爸爸就都沒有回溪南路的家,留下我弟弟和媽媽,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小時候爸爸媽媽的感情就不好...爸爸不在家時,所有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負擔,爸爸並沒有負擔」等語(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蘇玟菁為兩造子女,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感情不睦,並曾施以暴力,自81年間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且未給付家庭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毫不關心之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且經濟問題,係生存最基本問題,苟夫妻之一方未肯對婚姻及子女負擔應有之責任,經長久時間,將所有生活重擔交於他方,自無法期待雙方能共同生活。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既分居迄今已15年左右,則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