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告訴人乙○○依自由意志與其同住於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期間,因告訴人有意離去,甲○○竟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山上,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道:「你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之夫 許正發 發現告訴人久未回家,報警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告訴人始回復身體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恐嚇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許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是在大雅路與漢口路某酒店上班,伊與告訴人分手十五天後,告訴人傳簡訊問伊還愛不愛她,告訴人從彰化坐車到臺中市第一廣場叫伊去載她,伊就把告訴人載去伊家,過了二、三天後告訴人叫伊載她回去,伊車子剛好壞掉了,告訴人說要坐火車回去,伊說沒有錢讓她坐火車回去,告訴人就說她不回去了,過幾天後告訴人先生就來伊家找人,伊沒有恐嚇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遭被告限制自由兩個星期,這兩個星期伊人在大甲市區○街,有在大甲市區○路邊攤等處吃燴飯,伊有想跟路人求救,但伊那時一天吃一餐沒有精神,整整兩個星期都沒有精神,所以沒有求救云云(參見偵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先約被告出來吃飯,後來被告控制伊行動自由,被告車門有反鎖不讓伊走,伊坐在副駕駛座,車門反鎖伊打不開,下車後被告沒有綁住伊或是拉住伊,但是一直恐嚇伊不能跑,伊就不敢跑,伊下車時,沒有跟路人求救,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載伊回家,伊相信他,就沒有求救,後來被告載伊去被告朋友家住,被告一直說要載伊回去,伊又相信他,這二星期中,伊與被告有在外面吃飯,也有去郵局,大部分在被告家中吃飯,伊在被告家中,有遇到被告父親、被告祖母、被告祖母的孫子,伊那時候沒有什麼吃飯沒有什麼力氣講話,所以在遇到被告家人,還有去郵局時,沒有找機會離開,伊跟被告出去時,可以自行走路,但是因為身體本來就很虛,講不出什麼話,伊曾因肚子痛,被告有帶伊去大甲光田醫院婦產料檢查,被告當時在診間外面等,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帶伊回彰化,講的很誠懇,快要流淚,伊就心軟,所以沒有向醫護人員表示伊的行動遭被告控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頁),則告訴人身為有夫之婦,還主動約被告外出吃飯,兩人關係已足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指稱車門遭反鎖打不開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給被告載到達目的地下車時,都是由伊自己開門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顯非無疑;另告訴人與被告在一起這段期間,除住在被告家中外,還一起去逛街,到過郵局、醫院,而這些處所均是人多之處,告訴人甚至還與醫護人員單獨在診間內,若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又豈會帶告訴人至人多之處,甚至使告訴人與他人獨處?告訴人雖稱因沒有吃飯所以無力向路人求救,然告訴人當時卻可與被告一同逛街,走路不用人扶持,竟稱無力氣開口向路人求救,實與常情有悖;又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若被告多次謊稱帶其返家,告訴人竟每次都相信被告,而均未向外人求救,實有違常情。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又不合常理之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丙○○即被告祖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伊家住
三天,伊家中有伊、被告、被告父親、還有伊兩個孫子,告訴人在伊家中時,有跟伊家的人說話聊天,告訴人靜靜坐在椅子上,伊問告訴人住在那裡,她說住在彰化,她在酒家上班,伊有問她有無先生,她說沒有,告訴人住在伊家時,伊家人或是被告都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不准她離開,告訴人跟被告二人天一亮就出去玩,告訴人在伊家時,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恐嚇她,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很好,都一起出去玩,伊有問告訴人為何還不回去,請假那麼多天沒有關係嗎,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告訴人住在伊家時,是伊煮東西給告訴人吃,告訴人有在伊家吃過幾餐飯,但是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告訴人都在一樓與伊全家人一起看電視,也有跟伊的小孫子玩及開玩笑,告訴人如果不想看電視時,就自己一人上樓,要不然就出去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則被告若有妨害自由或恐嚇之意,怎會將告訴人帶回家中與其家人同住?又觀諸證人丙○○陳述告訴人在被告家中之生活情況,並無異常,未見有行動受限或心生畏懼之情事,且告訴人亦有與被告家人互動,與被告侄子玩在一起,實不像是遭受被告恐嚇或行動受限之人,是告訴人之指述顯非實在。㈢證人丁○○即尋獲告訴人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帶同告訴人之夫許正發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找到告訴人,當時伊看見該屋屋內有一對男女並列坐在一起看著前方電視,後來伊進屋了解才知道剛才是被告與告訴人坐在一起看電視,伊剛進去時,告訴人已經不在一樓看電視,她在樓上,伊進去時有跟被告家人告知查訪目的,伊問被告家人被告在不在,被告自己從樓上下來,伊跟被告確認身分後,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否被帶來這邊,經過伊電話查證追蹤告訴人可能在這裡,被告就向樓上喊「 阿娟 下樓一下」,叫了二、三聲,告訴人就下樓,伊看到告訴人時,她穿著、舉止都很正常,告訴人下樓時就坐在樓下椅子上,都是伊主動詢問她,她被動回答,沒有先主動跟伊說話或有求救的表示,伊有問告訴人在這邊生活情形如何,告訴人說是因為日前因為被告相邀出遊,就一同與被告出遊,連日來均在中部遊玩直到今日晚間才返回此處休息,伊又問告訴人是否自願與被告出遊,被告有無施以強迫方式逼告訴人出遊,告訴人回答說沒有,她是自願與被告出去,被告沒有強迫她,在回程警車上,告訴人先生許正發有問告訴人為何失蹤多日,告訴人才說是因為被告不讓她走,伊就問告訴人被告如何不讓妳走,她說被告一直跟在她身邊寸步不離,並沒有提到被告出言恐嚇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則告訴人若長期遭被告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見警方會同其夫前來營救,理應欣喜若狂,立即向警方控訴被告之不法行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來敲門時,伊坐在一樓看電視,被告叫伊趕快去二樓,伊才上二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告訴人見警方前來,竟聽從被告之話,自行上樓迴避警方查訪,顯非妨害自由、恐嚇之被害人所應為;況告訴人身為許正發之妻,其與被告長期間同住一起,二人關係已使人猜疑,見許正發與警方前往被告家尋訪,竟未在第一時間解釋係遭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以示自身清白,還向證人丁○○稱係自願與被告一同出遊等語,其後於回程的警車內,在許正發的追問下,才又改稱係被告寸步不離不讓其走云云,足認告訴人係為了不讓許正發追究其離家出走之原因,才突然改稱是被告不讓其離開云云;且證人丁○○在查訪被告家中時,亦感受不到告訴人有遭被告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 益徵 告訴人指述並不實在。
㈣許正發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先前曾告訴伊有一名男子對她
糾纏,如果她出門後沒有回家,就可能有跟這名男子有關,告訴人還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給伊,說這二支電話為該男子所有云云(參見警卷第四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約被告見面,伊要約被告一起吃飯,伊以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就是想約被告吃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則若係被告糾纏告訴人,告訴人怎會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且觀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吃飯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他字卷第一三至二六頁),發現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許正發指稱糾纏告訴人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凌晨一時一九分至下午五時八分,互為通話,共有三十三通,且有多通電話通話秒數非短,顯見告訴人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關係匪淺,是難徒憑許正發於警詢時之個人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問:有無跟乙○○說如果你要逃跑,就大家一起死?)有,自從她離開後,我就沒再找過她,是她自己打簡訊問我愛不愛她。」(參見偵緝卷第一九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外埔鄉被告住處附近山上,當時伊想逃跑,他就把伊拉到山上,說「你要離開,大家一起死」,伊心生畏懼,只好跟他在一起云云(參見偵緝卷第二九頁),則檢察官設題「如果妳要逃跑」與告訴人指述「你要離開」,語意上完全不同,被告當時自白之真意為何,即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因被告前述言詞而感到害怕,然告訴人事後卻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多日,並未有向他人求助之動作,在同居期間,生活作息未有任何異狀,仍與被告一同出遊逛街,在警方尋獲時亦未立即指述遭被告恐嚇,甚至在回程之警車上,仍未向其夫許正發陳述遭被告恐嚇,是告訴人在客觀上之行為,顯未因被告上述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犯有恐嚇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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