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 許慶源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慶源擅自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八○七之一地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及其向所有人 吳加富 所借供種植白蘿蔔用(吳加富不知許慶源要用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段第八○三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 蔡火城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用 吳進武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為挖土機司機,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乙○○見時機成熟,即通知許慶源、蔡火城二人,再由蔡火城通知吳進武抵達上開地點後,蔡火城即行離去,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乙○○所另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即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佔用面積合計○.○三一四公頃,詳如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投地二字第一○八○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E所示),吳進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許慶源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吳進武所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乙○○通知蔡火城另僱用不知情之 林日春 (另案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而行經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慶源、蔡火城、吳進武;證人 陳明記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八○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投地二字第一○八○九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府流保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五一○號函一份、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函一份、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投環局三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函一份檢附檢測報告二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處罰條文由原來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除罰金刑部分將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相同),刑度並無變更,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八○一號公有山坡地及八○七之一號他人山坡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其任意在上開三筆土地(八○一、八○七之一、八○三號)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與共犯許慶源及載運並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等共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周遭環境衛生之影響至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