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77號上訴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有關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另分別加價10%及5%計算房屋稅,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高雄市政府亦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再適用該等加價規定。惟被上訴人不循簡捷便民之方式,從善比照辦理,竟反以高雄市政府函示不能適用於臺中市等由為辯,實為不當。況被上訴人95年後既取消此不合理加價規定,足證上訴人訴求94年房屋稅,不應分別另行加價。乃被上訴人仍謂該規定之取消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原審就此程序是否為必要亦未予審究,即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設備加價核定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