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正榮 第一審指定辯護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59號、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榮及原審指定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辯護人既為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辯護人,當有為被告代作上訴理由書之義務;又為使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當原辯護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應指定辯護人,請其為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第508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正榮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18、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命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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