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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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原告 潘鈴冰 被告 吳鏡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佔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就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竊佔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出租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竊佔部分請求20萬元,詐欺部分請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竊佔罪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竊佔、詐欺部分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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