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計付延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分期購物貸款契約,並依約撥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率6.39%,並依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22950元。詎被告至95年11月
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556048元。㈡利息: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56048元按週年利率6.39%計算。㈢延滯違約金: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逾期未繳之期付金額依週年利率18%計算。又依契約書第6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至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購物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