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峰延街」應更正為:「峰廷街」。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被害人乙○○所有而遭搶奪之物,並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餘扣案手機2支,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則聲請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