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決」後補充「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證據欄應補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保證會履行債務等語施以詐術,而使乙○○陷於錯誤,解免其新臺幣5萬元之債務,屬滿足被告抽象之財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清償債務,而以詐欺手段獲取利益5萬元之利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