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鑫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鑫明業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13號被告楊鑫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鑫明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先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向 廖健銘 (另案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7號案件偵辦中)購得1公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復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可幫」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並在自我介紹標註文字:「缺可幫」,以此方式引誘他人購買毒品。適有警方查緝網路販毒,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佯裝為購毒者在交友軟體「Grindr」以私人訊息向楊鑫明傳送「有幫調?」、「可外送嗎?」、「我跟你拿1就好」、「如果品質好我在回購」,後於同(27)日晚間9時23分許,復傳送「我在夏都附近嗎?」、「我們約哪呢?」、「你要帶水?」等內容之訊息,用以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後雙方達成合意,約定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鑫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楊鑫明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鑫明嗣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要求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住處交易,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住處之走廊通道鞋盒內,以此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並收取2800元對價後,遭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308公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手機(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鑫明之自白│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而交友軟體「Grindr」││││「缺可幫」、「51。哈囉」為││││其暱稱,LINE之暱稱為「││││Steven」,且其曾與網友「SP││││熊」、「Hisl想穩定」、「││││佑宗」、「Nick」、「 派翠 」││││在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與員警在交友軟體│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曾│││「Grindr」私人訊息│與網友「SP熊」、「Hisl想│││及LINE之對話內容、│穩定」、「佑宗」、「Nick」│││被告與網友「SP熊」│、「派翠」及員警約定販賣甲│││、「Hisl想穩定」│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佑宗」、「Nick││││」、「派翠」在交友軟││││體「Grindr」私人訊││││息及LINE之私人訊息││││之對話內容││├──┼──────────┼─────────────┤│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後,扣得販賣及持有之毒品,│││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經送驗確均為第二級毒品之事│││管單1紙、扣案甲基安│實。│││非他命1包、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7號)1支、手機(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文字「缺可幫」,暗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用以吸引購毒者詢問販賣毒品種類、價格,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足認被告在員警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前,本有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意思,並非於員警佯稱向被告購毒,始生販毒犯意,故員警向被告以暗語詢問「有幫調?」、「可外送嗎?」、「我跟你拿1就好」,被告回覆「28」、「水或威有需要嗎」、「水一起帶500/20ml」,雙方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後允諾交易,此亦有上述訊息翻拍畫面可佐。準此,本案並非因國家機關挑起被告販毒之犯意,而屬合法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楊鑫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若審理中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手機2支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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