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一)末二行第三字起,補充:及經營「台號」簽賭,即以每注九十元簽注,如對中號碼可賠得一千元。(二)末一行補充及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一本、六合彩手冊一本。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獲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等寬典,猶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續為相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不知悛悔,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