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35號
108年度婚字第661號上訴人 鍾國源 被上訴人 游馥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61號受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35號受理,並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就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無上訴利益,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如有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含代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萬8,5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