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許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洪寓鍼 即 喬富 小吃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4日以相對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
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即商號登記地址)門口張貼公告表示,106年5
月1日至8日公休,本店於106年5月9日開始營業,餐券可以
正常使用,客人並可延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且同時發表
聲明澄清歇業乙事,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有繼續以商號登記地
址經營餐飲,客觀上有持續維持店面經營至少到年底的作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可認該商
號登記地址為相對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故鈞院應有管轄
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
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洪寓鍼即喬富小吃
店」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洪寓鍼之戶籍地設在臺北
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住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
林區,雖非本院轄區,然喬富小吃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負責人為洪寓鍼,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0頁),喬富小吃店
為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洪寓鍼係屬一體,洪寓鍼既以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處
所,而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為本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洪寓鍼住居於臺
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