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幸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宋服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祭
祀公業 葉順記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設立登記資料。②被
莊昭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5年5月3日
死亡後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③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原告對於此種訴
訟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惟其於起訴時所列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莊昭賢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該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足見本件原告之訴,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情形,原告應予
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