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劉存浩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
定有明文。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