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原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 林春凉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傷害(原案由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林春凉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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