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李德茂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華 被告 廖世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8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工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 陳思靜 ,欲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高達10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李萬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左轉環堤大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開機車往前滑行,被害人李萬成頭部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李萬成施予必要救護,且未告知聯絡方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被害人李萬成於車禍後隨即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於同日19時25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急救仍無效,於同日19時31分許,因右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係被害人李萬成之父,被告既因上開超速酒駕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之子李萬成死亡,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害人李萬成死亡,購買靈骨塔位及其他治喪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5,75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84歲,年老無依,竟因被告上開
惡行,肇事後不為救治被害人李萬成致原告痛失愛子,前後奔波喪事,尚假藉種種事由事後企圖誣賴死者,說要和解迄今一毛不拔,毫無誠意,原告經濟上喪失扶養之人已困窘至極,精神上更受有無比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又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償基金150萬元,是上開請求之損害共5,165,750元,扣除上開150萬元後,所餘3,665,750元中,原告僅請求3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但有關賠償方面,伊現在沒有錢賠償,要等服完刑出去賺錢才有辦法賠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1份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9年2月5日肇事當日下午11時,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4MG/L,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研判結果為被告「疑超速,酒後駕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同分局99年2月5日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檢討報告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影本卷可憑,且有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影本卷可佐,而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害人李萬成既因被告前開超速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李萬成之父,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㈠殯葬費16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治喪費、個人型靈骨塔位收款證明1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現由兄弟共同撫養;被告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是在做水泥工,每月平均約2、3萬元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財產,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依本院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所示,原告名下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元;被告名下另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萬成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外,直接被害人李萬成亦未依號誌指示而騎乘上開機車貿然紅燈左轉,此非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2月5日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檢討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暨肇事現場照片2幀附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影本卷可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間接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亦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且超速肇事致被害人李萬成死亡,過失情節較重,被害人李萬成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過失程度較輕,因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萬成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2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32,600元【計算式:(165,750+4,000,000)×80%=3,332,600】。
七、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0萬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2,600元(計算式:
3,332,600-1,500,000=1,832,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