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 簡大 為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即原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樹德段0000-0000地號土○○○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集賢路368巷8號6樓、00000-000建號即門牌集賢路368巷9號6樓、00000-000建號即門牌集賢路368巷5號建物,於民國94年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42860號收件,民國94年5月26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黃和江 經銷被告所製造之良機牌冷卻水塔(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告為確保經銷貨款受償,要求黃和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黃和江即提供訴外人 簡大超 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其中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即原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樹德段0000-0000地號土○○○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集賢路368巷8號6樓、00000-000建號即門牌集賢路368巷9號6樓、00000-000建號即門牌集賢路368巷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以重登字第142860號收件,並於94年5月26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和江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已終止,其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亦已全部清償,未來亦將不再有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㈡系爭抵押權擔保黃和江因經銷被告製造商品所可能產生之債權,因黃和江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歸於確定,而黃和江已全部清償與被告間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未來亦不再有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另簡大超就其提供所有不動產為黃和江與被告經銷關係之擔保部分,前已有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98年訴字第16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下稱另案第一、二、三審裁判),以被告與黃和江間已無因經銷履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存在為由,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已自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發生,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原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㈡被告與黃和江原共同投資經營 北京 良機制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機公司),雙方復於91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持有之北京良機公司股份全數轉賣予黃和江,同時黃和江應變更北京良機公司名稱,並將原提供給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轉為變更名稱後之新公司使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為人民幣400萬元,嗣北京良機公司更名為北京良基公司,而上開協議書中黃和江既表示願意承擔新公司即北京良基公司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括北京良基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而北京良基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投資或經營之上海良機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多筆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黃和江經銷被告製造之良機牌冷卻水塔,要求黃和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貨款擔保,黃和江即商請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系爭經銷契
約亦已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第一、二、三審裁判為證(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經證人黃和江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經銷契約確已終止,且終止時,被告對黃和江並無尚未清償完畢之債權存在。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變動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備之公簿而言。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權利價值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黃和江,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於黃和江就系爭經銷契約所生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就其與黃和江間經銷契約所生對於黃和江之債權,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北京良機公司董事會決議自86年5月20日起由黃和
江擔任該公司董事長,91年7月8日兩造與天津良機公司訂立承包經營合約書,約定由黃和江以自負盈虧之方式承包經營北京良機公司在北京所經銷天津良機公司之業務,黃和江依約應提供被告同意之保證措施;91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和江簽訂改組協議書,約定被告全面退出北京良基公司,將持股全數賣與黃和江,黃和江應於6個月內變更公司名稱(嗣變更為北京良基公司),其原提供給被告之不動產抵押,全部轉為新公司使用,不動產抵押額度為人民幣400萬元等情,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北京良基公司對被告投資之天津良機公司、上海良機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依登記係為擔保黃和江對於被告之經銷契約所生債務,而不及其他,自難認登記範圍外之債權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又天津良機公司、上海天津良機公司雖為被告所投資之公司,惟其等與被告仍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不能混為一談,天津良機公司與上海良機公司之債權,亦非即屬被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黃和江,北京良基公司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對於北京良基公司之債權,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均與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者不同,被告主張北京良基公司對於天津良機公司、上海良機公司之貨款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足取。㈣被告雖又以黃和江自86年擔任北京良機公司董事起,即主導
該公司之營運,為擔保被告投資之天津良機公司能確實收到貨款,即由包括原告在內之 陳玉齡 等6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載黃和江為債務人,並均載「本件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可知黃和江確有承擔北京良基公司經銷債務之意,94年間原告以其原所借貸款利息過高,商請被告塗銷抵押權,待轉貸完成後再重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抗辯黃和江確有承擔北京良基公司經銷債務之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北京良基公司對被告投資之天津良機公司、上海良機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查原告及陳玉齡等人固曾於87年間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黃和江對於被告關於經銷契約所負債務,惟黃和江係於91年7月8日始與被告及天津良機公司簽立合約,承包北京良機公司在北京市所為經銷天津良機公司之業務,有承包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難認87年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係為擔保上開91年7月8日承包經營合約書而設定,且黃和江係於91年12月10日始與被告簽立北京良基公司改組協議書,是87年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黃和江為債務人,及「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黃和江有承擔改組後北京良基公司對於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之貨款債務之意。又依北京良公司改組協議第8條「乙方(即黃和江)原來提供給甲方(即被告)之不動產抵押,全部轉為新公司使用,不動產抵押額度為人民幣肆佰萬元整」之約定(本院卷第112頁),縱可認黃和江同意將原用以擔保其個人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不動產抵押權,轉為擔保新公司(即改組後之北京良基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惟抵押權為不動產擔保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既未為變更登記,北京良基公司對天津良機公司或及上海良機公司所負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
㈤綜上所述,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業已經終止,且其經
銷契約並無未清償完畢之債權,兩造間自無因經銷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存在,又北京良基公司對於天津良機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被告所負之債務均非系爭抵押權所保證之標的,是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的權利,亦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不宜為假執行,自應駁回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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