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劉藻賢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 林迫超 被告 林怡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繫屬之初,乃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對被告林迫
超(下稱林迫超)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9年度司促字第18068號),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予林迫超(見卷附送達證書,頁17),經林迫超是日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於同年
6月22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始當庭追加被告林怡雯(下稱林怡雯)及撤銷林迫超與林怡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宗頁
32、34至35)。㈡是以,本件原訴係提起清償債務之給付訴訟,訴狀並已送達
林迫超,原告至同年6月22日始追加林怡雯及撤銷林迫超與林怡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於當日未到場,惟於同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宗頁51、55)。
㈢其次,原訴及追加之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非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參照);又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林迫超、林怡雯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他訴之法律關係非為原訴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依據(同條項第5款、第6款參照)。
㈣準此,原告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基
礎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他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之資料,勢必使林迫超及追加被告林怡雯另行為防禦之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執此主張,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追加林怡雯及撤銷林迫超與林怡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殊有礙於林迫超或林怡雯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信託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高雄縣○○鎮○○段346│全部│⒋⒓│⒋⒕│││之1地號土地││││├──┼───────────┼────┼──────┼──────┤│2│同上段354地號土地│全部│⒋⒓│⒋⒕│├──┼───────────┼────┼──────┼──────┤│3○○○鎮○○段1987建號即│全部│⒋⒓│⒋⒕│││門牌號○○鎮○○路145││││││號建物││││├──┼───────────┼────┼──────┼──────┤│4○○○鎮○○段○○○○號土│全部│⒋⒓│⒋⒕│││地││││├──┼───────────┼────┼──────┼──────┤│5│同上段248地號土地│全部│⒋⒓│⒋⒕│├──┼───────────┼────┼──────┼──────┤│6│同上段260地號土地│全部│⒋⒓│⒋⒕│├──┼───────────┼────┼──────┼──────┤│7│同上段261地號土地││⒋⒓│⒋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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