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傑犯相姦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3次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王淑娟 (另經告訴人 陳石川 撤回告訴)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之圓滿,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以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確,且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足稽,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簡俊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淑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中興巷28號居高雄縣○○鄉○○路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王淑娟係前同事陳石川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淑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故意,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高雄縣大寮鄉金崙汽車旅館、高雄縣○○鄉○○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225號房等處,為性交之行為共計3次。嗣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陳石川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
二、案經陳石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簡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石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本件犯罪事證明,被告2人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娟、簡俊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渠等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簡俊傑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文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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