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被告宋 許惠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00元,及其中1,09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68,000元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宋許惠珍 係原告公司鳳山營業處鳥松收費處業務組組長,負責招攬保險、代收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及客戶所返還之保單借款等業務。而訴外人 林壽文高嘉臨孫鳳銀 、宋 賴麗端李秀屏 均為被告服務之保戶,詎宋許惠珍竟於任職期間,分別侵占高嘉臨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金額50,000元;孫鳳銀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金額300,000元;宋賴麗端繳交之保單貸報償還金額743,000元;林壽文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金額200,000元;及李秀屏辦理之保單貸款468,000元。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共計受有1,761,
000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保戶之款項共計1,761,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61,00
0元,及其中1,09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見99附民字第471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其餘668,000元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屬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用,而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既全部勝訴,則有關訴訟費用負擔,爰均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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