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宏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9年8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2月1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00002383號函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訊據被告邱俊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並騎乘機車遭警攔查,惟辯稱:伊懷疑表有問題,伊只有喝一瓶啤酒,伊沒有喝醉酒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
SD-400,編號為072605D號,下稱:酒測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測試前並將酒測器歸零,結果顯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檢定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酒測器甫於99年5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等情,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參,堪認本件警員持上開酒測器於99年8月12日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尚在該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且警員確係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無訛。準此,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等情形乙節,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數十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前開所辯,實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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