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A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因與乙○○之弟 蘇振榮 就加熱油槽糾紛,在雲林縣警察局土庫分駐所製作筆錄,乙○○前往現場關切,並對甲○○表示:「你之前曾在我所經營的坤桂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如果有什麼事,大家就把事情說清楚」等語,詎甲○○自認未曾受雇於乙○○,聞言大感不滿,竟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庫分駐所內,基於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我哪有在你公司上過班。」(閩南語)等穢語,公然侮辱乙○○,致減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証據,無論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其為訴訟上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証人蘇振榮、 陳柏丞 在偵查中之証詞為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懷疑有人竊取被告經拍賣所買到之油品,因此到警察局報案,後來雙方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乙○○以閩南語向被告說:「你是很行,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被告就回話說:「幹什麼」,告訴人就說被告罵他「幹你娘」,要求員警處理不讓被告走,被告確實無罵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証人蘇振榮、陳柏丞三人,雖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証被告有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據現場處理警員 周國富 、 楊耿華 及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拍賣油槽事務而在現場之 黃俊仁 律師於原審均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在上開時地以穢詞辱罵告訴人等情,與前揭告訴人、蘇振榮、陳柏丞等三人所述相異,而証人蘇振榮及陳柏丞分別為告訴人乙○○之弟及受僱人,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証人陳柏丞在原審証述明確,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案發當日上開証人蘇振榮、陳柏丞等,到被告經拍賣所買到之油槽抽油,經被告報警後在警局所引起之糾紛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証人陳柏丞與黃俊仁律師及處理員警周國富、楊耿華等人結証明確,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証人蘇振榮、陳柏丞不僅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且當時係與被告處在對立之地位,雖為現場證人,利害實與告訴人一致,立場自不若在場處理之警員客觀,且原審就被告當時是如何以穢詞辱罵告訴人之經過,對於告訴人及証人陳柏丞二人行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証稱:「...我們到派出所的時間大約是在下午二、三點...當時我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分開二邊製作筆錄,我是與我弟弟、陳柏丞、在進分駐所的右邊,被告與黃律師在另一邊。...我是要去洗手間,經過那裡的時候,我是有告訴他說你之前也在我公司上班,不要鬧得這麼大,被告他就馬上罵我三字經「幹你娘」。被告當時罵我三字經的時候聲音很大聲。之後我弟弟、陳柏丞聽到之後他們就說既然要告我們,我也可以告他。被告在罵我的時間大約是到分駐所以後一個半小時左右約在四點多的時候,後來我要找被告理論,警員就說既然沒有你、 楊振益 的事我就與楊振益去分駐所辦公室內泡茶。」云云,而證人陳柏丞卻証稱:「...當時被告罵乙○○的時候乙○○是在我們製作筆錄的這邊。我們的位置是在進去分駐所的右邊。當時被告罵乙○○的時間大約是在我們進去分駐所大約半個鐘頭的時候。」「(問:被告罵乙○○之後乙○○做何處理?然後警方如何處理?)乙○○他有過去詢問被告。他應該是要去問被告為何要罵他。警方就告訴他們雙方不要再多事,應該就是這個意思。當時罵的聲音可以聽得見,不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就是與一般講話的聲音差不多。警方制止之後他們就沒有再爭吵了。後來乙○○就回到我們製作筆錄那邊坐。」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二者所証述之經過情節差異頗大,依當時彼等均與處理警員均在土庫分駐所內共見共聞,現場處理警員周國富、楊耿華均未聽聞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情觀之,自難單就彼等所述被告有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部分,即科以被告公然侮辱罪責。至於公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述「幹你娘(閩南語)」與「幹什麼(國語)」字面相近,發音迴異,不致混淆等情,固屬實在,惟此與被告究竟有無以「幹你娘(閩南語)」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屬兩事,後者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自無法相互推論,另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蘇振榮、陳柏丞、楊耿華、周國富等人實施測謊,惟測謊鑑定,僅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常受個人之情緒控制能力及心理素質左右,並非事件之真實感應,依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之證據法則,僅能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是告訴人欲以測謊鑑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成立。
五、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除堅持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且當時係與被告處在對立地位之證人蘇振榮、陳柏丞所證可採外,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分駐所內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