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王淑芬
楊秋月 廖芷萱 陳生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原聲明為:1.被告王淑芬、楊秋月、陳生貴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法團印章一顆返還原告。2.被告廖芷萱應將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同)106年7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962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王淑芬、楊秋月、陳生貴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法團印章返還原告。2.被告廖芷萱、陳生貴應將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自設立日起迄今,除104年外之公司相關全部帳冊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HONGKONGLIMITED,下稱富利公司)之董事,有香港律師即訴外人 劉大潛 之證明書、富利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可證。而依富利公司章程第18條之約定:「本公司可擁有或不需法團印章。
然而,若董事決定製備一個法團印章,該法團印章須屬一個金屬印章,印章上已可閱字樣刻有本公司名稱,董事應該適當保管法團印章。除非董事或獲授權人士批准,不得於任何文書上加蓋法團印章。若該印章經用作在某文件上蓋印,該文件亦須經一名董事或一名或董事授權人士簽署」。詎被告王淑芬、楊秋月、陳生貴並非富利公司之董事,亦未獲有任何授權,卻占有富利公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與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陳怡全 之印章、被告廖芷萱則占有富利公司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均拒不返還,被告等均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權源。又原告確實為富利公司登記之董事及實質上負責經營公司之人,陳生貴曾於105年4月20日寫信給陳怡全,信中亦承認富利公司之董事僅為陳怡全及原告2人;陳怡全亦於106年2月9日簽署委託授權書,內容明確記載陳怡全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其在富利公司之股權10%,有關一切權利、義務。再者,富利公司之負責人係陳怡全要求登記予原告,因富利公司下轄大陸工廠數間,為集團主要獲利來源,陳怡全於數年前即預先安排將來交棒之人選為原告,並非借名登記,原告並實際經營大陸數間工廠。另陳怡全並不認識楊秋月及廖芷萱,而王淑芬則係負責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之業務相關事宜,未曾受僱於負富利公司,陳怡全從未指示王淑芬、楊秋月、廖芷萱依職務內容保管使用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王淑芬、楊秋月、陳生貴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法團印章返還原告。
2.被告廖芷萱、陳生貴應將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自設立日起迄今,除西元2015年外之公司相關全部帳冊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以富利公司為原告,逕以自己名義主張行使所有權人返還請求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雖主張自己為富利公司董事,然被告陳生貴亦主張自身為富利公司董事,本件屬「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有所爭議,自應以富利公司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且原告目前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亦非富利公司之董事。又原告並非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非富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僅為名義上董事,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亦屬無理由。本件係訴外人富康塞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青上公司及富利公司,屬同一集團之相關企業,均為兩造即原告及陳生貴之父即訴外人陳怡全所創立,105年4月29日前均由陳怡全為實際負責人為管理領導,富利公司之股東為陳怡全及富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向為陳怡全,僅將董事借名登記為原告,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向由陳怡全囑託集團員工即被告王淑芬、楊秋月及廖芷萱依職務內容保管使用,原告從未實際經營富利公司,無法對富利公司為決策,亦未曾占有或保管富利公司之印章及帳冊,更非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之所有權人。陳怡全於105年4月29日推動集團各公司之改選,將富利公司交棒予陳生貴、青上公司交棒予訴外人 陳和成 ,富利公司改選董事過程係該日由股東富康公司先選派7名法人董事擔任富利公司之董事,並推舉陳生貴為董事會主席。陳怡全於105年5月20日公告上情,並要求所有員工依職務內容向陳生貴負責,是自該時起即由陳生貴負責富利公司一切營運,並由集團員工依職務內容保管使用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並呈報及匯報陳生貴。陳怡全於105年5月20日之公告並要求相關人員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惟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富利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近日又假借未變更登記之資料,到處僭稱為富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既主張自己為實際負責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再者,王淑芬、楊秋月及廖芷萱係青上集團之員工,僅係受指示而對系爭印章及系爭帳冊等文件有管領之利,屬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非為占有人,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反還印章及帳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自己是富利公司董事,依據富利公司的章程第18條
規定,董事應該適當保管法團印章。惟查,依據106年10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查冊所得之記錄所示,原告目前已非富利公司董事,有富利公司的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又查,原告所請求反還的都是富利公司的印章與帳冊,這些印章與帳冊的所有權人都是富利公司而不是原告,此外,也查無原告有獲得富利公司允許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行使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的權利,因此,原告既然並無權利以自己名義行使富利公司上開權利。而原告也並未證明其對這些印章與帳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所以,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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