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方翔 、 方正元 間返還清償借款等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96年度店
簡字第119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關於利率之計算依教育
部函『自92年8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機率
加1.4%』,故95年7月2日之利率應為3.43%(2.03%+1.4
%),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利率記載應予更正云云。惟查
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有關利率之記載,
核與聲請人即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所載相符,聲請人於言詞
辯論時亦陳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更正後起訴狀所載(本院
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宣示判決筆錄並無顯
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