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朝告訴人 廖忠義 揮舞並出言恫嚇,進而持上開空氣槍朝告訴人胸部部位推擠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可憑(見偵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翰受人委託向告訴人索債,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持上開空氣槍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告劉承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承翰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受「五鼎肥料行」負責人 詹明聰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向廖忠義索討欠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劉承翰於110年1月10日14時08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前往廖忠義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空氣槍朝廖忠義揮舞比劃,並以「現在去報警,去啊,我沒有在怕你的啦,差這支而已啦, 林北 就是在恐嚇你啦,我很軟啦,一個禮拜就好,你不出來處理沒關係,車你的嘛,沒關係,你叫 紅毛 嘛,一個禮拜時間,你試試看我敢不敢,我身上卡很多條沒在怕的,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恫嚇廖忠義,致生危害於廖忠義之身體、生命安全,並使廖忠義心生畏懼。劉承翰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空氣槍之槍口毆打廖忠義之下巴,致廖忠義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廖忠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詹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忠義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警方製作之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4136號鑑定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空氣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承翰於前開犯罪時間110年1月10日14時08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前往告訴人廖忠義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劉承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不慣廖忠義欠錢不還,才要幫詹明聰討回4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劉承翰上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詹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詹明聰提出之帳冊1本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與「五鼎肥料行」之負責人詹明聰有大約40萬元之債務糾紛。是被告劉承翰主觀上既出於幫助詹明聰索討債務,尚難遽認其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承翰於109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與同案被告 林昇鋒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及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廖忠義上址住處,被告劉承翰以:「如果不處理這些債務,就要用屎尿潑農田,不讓你耕種,且要斷你一手一腳」等語恫嚇廖忠義,致生危害於廖忠義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劉承翰此部分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劉承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說,一開始伊問廖忠義是否有欠錢,廖忠義一直說是其母親欠的等語。經查,此部分並無相關錄音或錄影等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劉承翰於109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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