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秋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所騎乘之車輛本應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被告疏未注意,逕由員集路2段西側穿越員集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左轉至文化街,不慎撞擊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林依慧 ,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被害人所受傷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為27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審酌其行為時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2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陳秋野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野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街時,原應注意應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詎陳秋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由員集路2段西側穿越員集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左轉駛往文化街,適有林依慧自員集路2段西側徒步穿越員集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至員集路2段東側,陳秋野所騎乘車輛之車輪乃不慎碰撞林依慧之左後腳跟,致林依慧因而左足挫傷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秋野肇事後,明知自己所騎乘之車輛已與林依慧發生碰撞,可預見林依慧已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林依慧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給林依慧,即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3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林依慧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影本各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已依被害人所受之傷亡程度,對駕駛人制定不同之法定刑上限,並增列駕駛人對於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仍應負擔本罪責,惟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本罪之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較低而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瑞彬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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