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崴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崴森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未命名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318線道路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王圓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圓圓受有右側顴骨併上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王圓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張崴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張崴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圓圓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