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勝記 (原名: 蔡濟百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消費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才不得不毀諾,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從事夜市擺攤,除民國110年6月、7月因疫情影響而未營業外,其於110年4月、5月、8月、9月、10月之營業額分別為3萬4,350元、3萬100元、3萬1,550元、3萬2,600元、3萬3,350元,有營業帳冊、出貨單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95年7月3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1萬8,239元,嗣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收入扣除生活消費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經查,依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月收入僅為2萬5,000元,經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聲請人之剩餘收入1萬5,79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1萬8,23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542萬2,128元(即:1,124,943+361,364+1,265,044+190,454+258,261+209,570+874,586+639,684+156,309+341,913=5,422,128)。
(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每月之勞保年金4,820元及從事夜市擺攤之每月平均營業淨利1萬983元,合計為1萬5,803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存摺、營業帳冊、出貨單為證,足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1萬5,803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110元,且名下有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1棟(房屋稅課稅現值:16萬500元)、100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108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50元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5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80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050元後,尚有餘額75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542萬2,128元,仍須逾60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5,422,128÷753÷12≒600),而聲請人為47年8月出生,現為6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2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542萬2,128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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