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1、7097、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記載之洪昆良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第10行至第11行「復於同月3日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月3日4時許、4時1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證據」欄第8行「 邱冠穎 之及郵局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冠穎之郵局帳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昆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持被害人邱冠穎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2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竊盜罪)、3月(竊盜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就其中1次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7年9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邱冠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花用,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財物之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900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2萬5000元、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牛奶1瓶、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6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冠穎、 杜邦民 、告訴人 梁志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由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竊得被害人邱冠穎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且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關於竊取被害人邱冠穎所有之新臺幣900元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部分洪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關於持被害人邱冠穎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洪昆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洪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犯罪行為」欄所示洪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號110年度偵字第7097號110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洪昆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如附表所示(卷證代碼:110年度偵字第2681號為a1、第7097號為b1、第7734號為c1)。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不具經濟價值及沒收實益之金融卡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認被告除竊得現金6000元外,另有竊得200元及香菸1包。惟查,被告已坦認有侵入車內竊取6000元之事實,衡諸常情,如其另有竊得200元及香菸1包,實無否認之必要。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梁志偉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另有竊得200元現金及香菸1包。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有提出告訴)犯罪行為證據所犯法條1邱冠穎108年11月2日21時至同月3日3時59分許期間內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邱冠穎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得手。復於同月3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輸入密碼後,接續盜領2筆分為2萬元、5000元,總計2萬5000元*被告之警詢筆錄(a1頁11-14):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前往盜領之人為伊無誤。且不否認有竊盜及盜領之事實,但因時間久遠,沒有任何印象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邱冠穎之警詢筆錄(a1頁15-20)*邱冠穎之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a1頁21)、存摺影本(a1頁25)*被告盜領之監視錄影截圖(a1頁23)*被告竊盜與盜領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a1頁103):2地距離約150公尺(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2杜邦民110年5月13日7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全家超商金萬年店(彰化縣○○市○○巷00○00號),徒手竊取店內由杜邦民負責管理之牛奶1瓶(價值79元)得手*被告之警詢筆錄(b1頁9-11):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杜邦民(該店管理人員)之警詢筆錄(b1頁13-14)*監視錄影截圖(b1頁15-17)*被告所竊牛奶之價格標籤照片(b1頁19)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梁志偉110年6月8日0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梁志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6000元*被告之警詢筆錄(c1頁17-20):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偉之警詢筆錄(c1頁13-15)*遭竊現場照片(c1頁21-25上半)*監視錄影截圖(c1頁25下半-29)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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