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泓毅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吳宣毅 曾經瞪其一
眼,即任意至吳宣毅住處大門噴漆、丟雞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市場批發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被告劉泓毅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毅與綽號「 大毅 」之男子有糾紛,致劉泓毅心生不滿,經探查到「大毅」住處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至 」之男子,由劉泓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煜恆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許,劉泓毅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周邊停車後,攜帶預先購買之紅色油漆及雞蛋,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OO路OOO巷OO弄OOO號,以紅色油漆在該址大門噴上「幹出來面對不要躲了」等字,並將雞蛋10顆丟向大門,使該處住戶 袁素芝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袁素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泓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自白及陳述,(二)告訴人袁素芝全部之指訴,(三)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黃煜恆、證人即綽號「大毅」吳宣毅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及(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朝大門噴油漆、丟雞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該址大門固遭噴漆及雞蛋沾污而須清潔,惟並未達毀損、無法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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