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林煌源 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協同社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六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之申報確認及其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登記均經撤銷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訴願,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協同社及管理權人 林波 所有,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本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99.7平方公尺及57
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是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7,670元【計算式:3600×(59
9.7+578.3)×0.05÷12=17,670】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免除上開執行名義所命金錢給付之利益,以為認定。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月17,670元,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其金額應為212萬0,400元(計算式:17,670元×12×10年=2,120,400),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4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6萬7,792元(計算式:17,670元×52=91萬8,84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9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