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惠寶
簡漢陽 林芳男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簡春二 陳 李素玉 簡月嬌 林阿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追加原告林 周阿嬌 被告 曾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被告 張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周阿嬌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且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滅。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認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關於「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另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亦認:「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第263條之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曾煥文及訴外人林周阿嬌等人所共有,被告曾煥文就該土地設有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以羅登字第076330號收件,存續期間空白,並於90年5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1坪08之地上權登記(原設定收件年號:
00000000000);被告張正雄則設有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以羅登字第067430號收件,存續期間空白,並於94年4月1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7.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原設定收件年號:00000000000),均符合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而依該法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終止上揭地上權法律關係,並於終止後一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拆屋還地。惟因前開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該地上權之義務人即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然共有人之一之林周阿嬌卻因與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丙寅 間曾因另案涉訟,而拒絕於本件訴訟中並列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林周阿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前開聲請,就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確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然林周阿嬌於本件審理中已提出陳報狀表示不願共同起訴,因其與被告等人為多年鄰居,不願以訴訟方式對簿公堂,希望原告方面能以和解方式圓滿解決本件爭訟,以免傷害彼此和氣等語(詳卷宗第276頁),衡諸其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准許其命林周阿嬌就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如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