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3號
原   告  蘇臨國
       蘇寶連 (即 蘇臨堡 之承受訴訟人)
       蘇智源 (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蘇智銘 (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蘇智宏 (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新臺幣壹仟
肆佰玖拾玖元,並給付原告蘇臨國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
均自一0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
宏共參元,並給付原告蘇臨國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
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
肆佰玖拾玖元及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參元
或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臨堡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頁),而其繼承人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已
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49至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為
簡易訴訟所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
月至107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訴訟進
行中就該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至
107年10月31日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蘇臨堡(應有部分1/3)、蘇臨國(應有部分2/3)所
共有。被告之父親竟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96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
後並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14.99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
基礎,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予各
原告自起訴起回溯約5年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寶連、蘇
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即原告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新臺
幣(下同)1,539元、給付原告蘇臨國3,07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原告蘇臨堡之承受
訴訟人)3元、原告蘇臨國6元。(三)如獲勝訴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所興建,之後由伊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並繳納房屋稅。先前原告曾向渠等借用同段
734地號土地作為店面使用,並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以後均不追究,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所興建,尚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嗣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14.99平
方公尺部分,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及106頁),核與前案即
原告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測量結果無異,故被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有前揭交換土地使
用之情云云;然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
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734地號部分土地曾有同意
交換使用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乏所據。故
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99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
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
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
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
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四)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係於107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早於起訴前即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31日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未
逾前開起訴前回溯5年之時效範圍,依法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系爭建物則為二層樓磚造建
物,面鄰順安路,兩旁均為住宅,少有商業活動,目前無
人居住,自71年1月間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被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可稽,故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鄰近繁華商圈,交通及生
活機能均屬有限,雖為建築用地,然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
使用,亦未出租或藉以營利,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
益非高,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金額,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5年1月至107年
11月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此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資料及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11頁),則按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及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4.9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蘇臨國及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蘇寶連、蘇智源、蘇智
銘、蘇智宏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998元及1,499元(計算
式詳附表所示)。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
出訴狀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庸待訴狀送達於相對
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觀諸原告訴狀
送達法院之時間點為107年11月12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附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所
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起訴狀提出於法院
時10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蘇臨國6元,並應按月給付蘇臨堡之
繼承人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3元,尚未逾
所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
算式為14.99×1440×5%÷12分別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為14.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臨國2,998元,及給付蘇臨堡之繼承人蘇寶
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1,4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臨國6元,及按月給付蘇寶連、蘇
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年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合計│
││││價││利金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新臺幣)││×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
││││││利期間×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
││││││(原告減縮至102年12月31日起││
││││││算,故請求期間為4又5/6年)││
││││││││
├────┼────┼───────┼─────┼──┼──────────────┼────┤
│蘇臨國│2/3│102年12月31日│960元│5%│14.99㎡×960元×5%×2年×│2,998元│
│││起至104年12月│││2/3=959元││
│││31日止(共2年│││││
│││)│││││
││├───────┼─────┼──┼──────────────┤│
│││105年1月1日│1,440元│5%│14.99㎡×1440元×5%×2又5/││
│││起至107年10月│││6年×2/3=2,039元││
│││31日止(共2又│││││
│││5/6年)│││││
├────┼────┼───────┼─────┼──┼──────────────┼────┤
│蘇臨堡之│1/3│102年12月31日│960元│5%│14.99㎡×960元×5%×2年│1,499元│
│繼承人:││起至104年12月│││×1/3=480元││
│蘇寶連、││31日止(共2年│││││
│蘇智源、││)│││││
│蘇智銘、│├───────┼─────┼──┼──────────────┤│
│蘇智宏。││105年1月1日│1,440元│5%│14.99㎡×1,440元×5%×2又││
│││起至107年10月│││5/6年=1,019元││
│││31日止(共2又│││││
│││5/6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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