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正林
被   告  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內,因故與其父 梁漢周 之友人即被告發
生爭執,而遭被告徒手毆打,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且日後有支出鼻子
整型費用之必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含醫療費用3,0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96,950元、預估
整型費用20萬元】,及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因此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
第1025號判決及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刑案偵查及
審理中對於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均自承在卷,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採信。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故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
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
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
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
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
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
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及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
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業據刑案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被訴事實,主張
伊因此同時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 志誠 醫院
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23至24頁),且證人 梁天淵 、梁漢周、 梁凱 竣於警詢中
均一致證稱:被告乃以徒手施拳毆打原告頭部及鼻子,致
原告鼻子腫起等語(警卷第17頁、20頁、23頁),足見原
告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鼻骨骨折之傷勢,該鼻骨骨
折之傷勢與前揭被告被訴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傷勢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為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隱
私、貞操,或其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施暴時、地、加
害情節以觀,原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5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業據
其提出志誠醫院、岡山醫院等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
傷勢,業如前述,甚須接受鼻骨骨折復位門診手術(手術
時間107年8月28日),有志誠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故
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費用,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
⒉慰撫金96,9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施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及鼻子等重要部
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手段甚為粗暴,復衡酌原告在
住處迎面遭受被告施拳猛攻,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痛苦,不
言可喻,故被告之加害情節應屬相對較重。另兼衡原告自
述為高中畢業及職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收入及財產情形(本院
卷第12至14頁,被告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併考量
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情節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預估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日後有支出鼻子整型手
術費用20萬元之需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原告既已於107年8月28日接受鼻骨骨折復位門診
手術完成,有前 揭志誠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難認原告日
後仍有何鼻骨整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
採。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
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是依我
國民法所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之情形(民法
第193條及195條第1項前段),即為第213條第1項所
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自事實發生當日起加給利息,自屬無據。惟侵權行為人
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原告係以其身體、健康被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雖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遲延利息,但
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370元(計算式:2,370元+70,000元=72,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
11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
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