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寶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上開第二級毒品既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在本件聲請沒收範圍內,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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