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建達 即 陳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
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42,706元;惟該項金額僅為抗告人任職公司向國稅單位以應領薪資報稅所用,抗告人實際收入應為893,827元。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519,019元,原裁定認定有誤。又抗告人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金額與更生方案書之記載不同,乃因本院於105年年度結束後,未命抗告人補正該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及年終獎金等資料,抗告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復於107年4月
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債務人任職於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薪資收入應以公司全年發給之總金額計算,始為合理,即應以國稅局所記載之全年所得為準;至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每月由公司逕扣除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借支等,僅係由公司代扣而已,其繳納義務人仍為債務人,是此部分金額仍應計入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債務人認應以實領金額計算云云,尚有誤會。則債務人於105年度所得為515,15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930元【計算式:515,154元÷12=42,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本院電子閘門查詢之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5頁)。又債務人稱現每月必要支出18,006元及扶養費3,500元,共21,506元(見原裁定卷本院卷第
185頁)。則以債務人每月42,93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21,506元後,尚餘21,424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再債務人於10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收入為942,706元【計算式:461,058元×5/12+470,618元+479,967元×7/12=942,706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1-32頁、消債清卷第74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加計扶養費3,623元(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合計為347,808元【計算式:(10,869元+3,623元)×24=347,808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594,898元【計算式:942,706元-347,808元=594,898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次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雖認債務人自稱年終獎金及每月平均薪資之數額與更生方案所陳數額不符,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符合上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前後所陳不一,乃係計算基準不同或認知不同所致,尚難認係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是債務人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但其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雖認抗告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
8款之情形,而為本院所不採,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情形,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曾明玉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