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 蔡宛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複代理人 魏士軒 律師被告 李玉慧 訴訟代理人 徐其弘 被告 王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蔡宛融權利範圍被告李玉慧權利範圍被告王愉淵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22.052萬分之572萬分之572萬分之513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13.242萬分之572萬分之572萬分之513附表二:
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建物基地座落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李玉慧權利範圍被告王愉淵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樓層:56.37合計56.37陽台6.82花台2.9020分之12分之120分之9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未登記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8層夾層增建部分:52.2合計52.220分之12分之12分之13共同使用部分:即2445、244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樓20分之12分之12分之1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蔡宛融權利範圍被告李玉慧權利範圍被告王愉淵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22.0520萬分之572萬分之5720萬分之513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13.2420萬分之572萬分之5720萬分之513附表四:
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建物基地座落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李玉慧權利範圍被告王愉淵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樓層:56.37合計56.37陽台6.82花台2.9020分之12分之120分之9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未登記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8層夾層增建部分:52.2合計52.220分之12分之120分之93共同使用部分:即2445、244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樓20分之12分之1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