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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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原名許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詠翔明知其無新北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車位之使用權,其見 王艾琪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新北(台北)私人停車位出租」社團發文徵求汽車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國周 」私訊王艾琪,佯稱:其在新北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有租賃汽車車位,可以1年新臺幣(下同)36,000元轉租,且可立刻簽約云云,致王艾琪陷於錯誤,同意承租該車位,許詠翔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麗金門市,冒用「 張永勝 」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永勝」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永勝」出租車位予王艾琪及收訖36,000元租金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王艾琪而行使之,王艾琪並於同日13時4分許交付租金36,000元與許詠翔,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勝」及王艾琪。嗣王艾琪持許詠翔給付之感應卡,無法進入新北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詠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艾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於臉書「新北(台北)私人停車位出租」社團發文截圖。
㈤被告預約多元計程車訂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提供之磁卡照片。
㈦鑫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位出租合約書。
㈧監視器畫面截圖。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被告扣押手機勘查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
被告偽造「張永勝」署押之行為,係出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吸收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併予審理
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冒用「張永勝」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自陳為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為詐欺告訴人財物,竟擅自冒用「張永勝」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永勝」及王艾琪,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詐欺所得金額,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裝潢、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6萬元,已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訛詐告訴人款項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1鑫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位出租合約書付清字體下方「張永勝」之署名1枚2同上出租者「張永勝」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