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崔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0日9時5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崔東明於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執行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上開2罪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崔東明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