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 蔡宛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複代理人 魏士軒 律師被告 李玉慧 訴訟代理人 徐其弘 被告 王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且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是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現況亦適宜採取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李玉慧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愉淵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及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本件卷內復查無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㈡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除原登記部分外另有加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八層夾層增建物,且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業經三重地政測量該部分面積為52.20平方公尺,有110年4月27日執行筆錄、110年10月4日執行筆錄、三重地政110年10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06298號函及附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52號強制執行卷可憑。該夾層增建部分係利用已為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結構體所搭建,無法獨立使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成分。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範圍除合法登記部分外,自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而共有人就此增建之第8層夾層應有部分比例與專有部分之建物比例相同,應堪認定。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亦經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資證明,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自應合併分割。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亦應與專有部分之建物比例相同。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其對應之建物即附表二之建物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建物及夾層部分,僅一出入口可供進出一節,有前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110年4月27日執行筆錄、110年10月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如採原物分割,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00頁),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應認本件採取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屬適當公平之方式。
㈢末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與原告提出之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原告應有部分不同(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卷第5101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應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憑,是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之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涉訟(見重司調卷第55頁),本院酌量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蔡宛融權利範圍被告李玉慧權利範圍被告王愉淵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22.052萬分之572萬分之572萬分之513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13.242萬分之572萬分之572萬分之513附表二:
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建物基地座落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李玉慧權利範圍被告王愉淵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樓層:56.37合計56.37陽台6.82花台2.9020分之12分之120分之9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未登記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8層夾層增建部分:52.2合計52.220分之12分之12分之13共同使用部分:即2445、244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樓20分之1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