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凱與 孫安妮 素不相識,楊智凱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園影城內,因不滿孫安妮在電影播放之際滑手機,雙方遂在影廳外面通道處發生口角,孫安妮先揮打楊智凱一巴掌,楊智凱撥開孫安妮之右手後,竟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倒孫安妮在地,致孫安妮因此受有左髖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肘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1、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徒手推倒告訴人孫安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且因為當時情況危急,沒有辦法控制力道,防衛過當有點爭議,雖然告訴人沒有手持武器,但我覺得很危險,我覺得最好的方式就是與告訴人保持距離,所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揮打我一巴掌時雖然我有戴安全帽,但我還是覺得耳鳴等語(本院卷第40、6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孫安妮站在林園影城內之影廳外面通道處,先互相指著對方叫罵,其後,告訴人伸出右手揮打戴著安全帽的被告一巴掌,被告遭毆打後隨即用左手撥開告訴人的右手,並脫下安全帽,下一秒,被告伸出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立即站起來繼續與被告互相指著對方叫罵,其後被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080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偵卷第1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先以右手揮打被告一巴掌,被告以手撥開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此舉顯然是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參酌被告之身高172公分、體重82公斤,陸軍義務役退伍(本院卷第64頁),身材壯碩有力,被告僅須退開或撥掉告訴人揮打其巴掌的手即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換言之,當被告撥掉告訴人之手時,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成過去,然被告卻再用雙手推告訴人倒地,即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用手推告訴人乃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用雙手推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