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UONGKIEUOANH
(中文名:阮商僑英,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UONGKIEUOANH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按原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給付,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1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後案所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另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與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皆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惟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而醉態駕駛罪係因近年來酒醉駕車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案例層出不窮,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而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且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揆諸上揭說明,該二案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罪質亦互殊。是在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以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社會危害程度亦均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又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1日、112年2月11日,相隔5年多,在此段時間受刑人並無其他犯行,且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已逾八分之五,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而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需依約分期給付,倘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輕罪據為撤銷宣告刑較重之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宣告,使前案之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難謂無輕重失衡。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其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原因,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