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0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黃祥欽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32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因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異議,乃於同年6月9日重為更正再行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後隨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料鈞院反命為反對陳述之異議人提起,與法有違,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於98年6月22日持本院9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黃欽祥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台幣2,358萬元,經執行法院於99年4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及異議人於99年5月20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於接獲前開分配表後,分別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9年4月26日、4月28日以受償本金加總有誤及執行費已部分受償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乃於99年6月9日予以更正分配表重為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惟異議人隨於99年6月23日具狀就上開更正分配表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表列金額表示異議,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寅字第532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既已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執行法院原應將異議人前開反對之陳述通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並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解決。惟執行法院未遵行此一程序規定,反認係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而命異議人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起訴,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