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37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鄉○○○段175-2、175-7、354、356-1地號
等四筆土地(以下地段均省略不記載,僅稱其地號)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四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前開四筆土地,均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情形如下:
⒈175-2、175-7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以為該二筆土地之
占有人為訴外人 沈宴如 ,乃向沈宴如請求返還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90號判決沈宴如應將175-2、175-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始知乙○○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⒉台中縣○○鄉○○○段354、356-1地號部分:上訴人乙○
○、丙○○○二人自民國88年起即無權占有該二筆土地種植蔬菜迄今,屢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均無效果。㈡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及98年6月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上訴人等佔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乙○○無權占有175-2地號土地、面積為1536平方公尺,其上之水塔為上訴人乙○○所有。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17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該筆土地上
有磚造房屋一棟,係上訴人所有之公有房舍該房屋由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後提供予訴外人 陳溪潭 使用,該房屋面積148平方公尺,經扣除後之其餘4653平方公尺,仍為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
⒊上訴人乙○○、丙○○○共同無權占有354地號土地,面積2980平方公尺建有烤漆浪板房屋一棟。
⒋上訴人乙○○、丙○○○共同無權占有另356-1地號土地670平方公尺。
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以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茲將被上訴人之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占用175-7地號土地其中175-7⑴部分之面
積為4653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5元,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2元(4653×45×5%×1/12=8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上訴人乙○○、丙○○○占用354及356-1地號土地之面
積合計3650平方公尺(2980+670=3650),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5元,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4元(3650×45×5%×1/12=684)。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乙○○應將1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75-2⑵
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75-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乙○○應將1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75-7⑴面積4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乙○○、丙○○○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354⑵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354、356-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8元。
⒌上訴人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2元。
⒍上訴人乙○○、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4元。
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負擔。
⒏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54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被上訴人對此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75-2、175-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除上訴人有反證足以證明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善意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同法第
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據此,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乙○○自90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沈晏 如承租系爭土
地種植高麗菜及菠菜,租期至101年為止,約定租金每年為20萬元,上訴人乙○○每年均按約支付租金予 沈晏如 ,足見上訴人係善意占有人;且沈宴如前以被上訴人場員繼耕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告知其無權占有。至於訴外人沈晏如前起訴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原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2號、90年家再字第2號判決)、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沈晏如返還土地等訴訟(原法院93年訴第70號、本院94年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被上訴人均非訴訟當事人,沈晏如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內容,故被上訴人亦無反證證明上訴人善意占有人之推定事實非真實。另訴外人沈晏如是否符合配耕條件?是否違反退輔會頒布之管理辦法擅自出租第三人?係訴外人沈晏如是否符合前開輔導辦取得繼耕身分或違反契約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顯然不受上訴人所指國軍個別農墾輔導辦法、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舉前開行政命令欲反證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人,洵無足採。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54、356-1地號土地部分:
⒈訴外人 龍宗富 因具有場員身分,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355-1、357-3等共四筆土地配耕予龍宗富,嗣上訴人丙○○○自87年1月1日起向龍宗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87年至93年每年租金為8萬元,94年至99年每年租金為10萬元。龍宗富於被上訴人核准其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幸於88年2月16日去世,經協調,被上訴人乃將龍宗富原得放領取得之其中355-1、357-3地號土地補配給訴外人 張富奎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354、356-1地號土地,則同意由上訴人丙○○○繼續耕作至99年為止,其中90年至93年度為止,丙○○○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技術合作金8萬元、94年至99年度為止每年應給付10萬元。
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簽函說明
第三點:「依土地放領協調會說明,自89年3月23日 張員 (即訴外人張富奎)完成權狀移轉登記日起即可領取技合金經核算(284天)為新台幣1萬9882元(此部分由原技合人丙○○○直接支付);90年起繳交場部之技合金則應部分移轉補配土地人員(即張富奎),經核算該員可領取之技合金為新台幣2萬5553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繼受龍宗富前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之契約即民法及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丙○○○繳交之租金,被上訴人則以技術合作金稱之。復上訴人夫妻不只自89年至93年繳交各該年度8萬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更依約繳交94年及95年度之租金各1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兌訖無訛,並於原審庭訊中所自認,益證被上訴人與丙○○○間確有土地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可佐。是以,被上訴人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要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補償金,然核其說詞、與上訴人機關簽呈內容所述被上訴人「90年起繳交場部之技合金(即技術合作金)」明顯不符,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二人自任耕作,有償施人工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以收獲高麗菜為目的,合於土地租賃之要件。本件顯不能因租金之名稱不同,認定兩造並無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⒊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
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該管縣政府於縣租佃委員會調處未能成立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管轄法院審判,竟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及另招他人承耕,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承租人仍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占有。」以上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例意旨足稽。行政院退輔會雖以98年1月10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兩筆為上訴人95年度應收回辦理廢耕復育之土地,然行政院「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僅屬行政計畫性質,並無法源根據賦予行政機關毋庸依現行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逕行終止兩造租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行政院國土復育計畫意旨,主張收回被上訴人承耕之系爭土地,顯然無理。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175-2、175-7、354、35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1頁)。
㈡175-2、175-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配耕予訴外人沈晏如之
沈四寶 ,沈四寶於83年8月19日死亡,沈晏如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被上訴人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並於84年6月13日以福農產字第0997號函催告沈晏如收回土地,因沈晏如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沈晏如返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沈晏如應返還上開土地,沈晏如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0頁)。
㈢上訴人乙○○自90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沈晏如承租175-2、
175-7、175-8地號土地,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約定租金每年為20萬元,有承包菓實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49頁)。
㈣被上訴人配耕予場員龍宗富(88年2月16日死亡)354、356
-1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丙○○○自87年1月1日起向龍宗富承租354、356-1地號土地種植高麗菜,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87年至93年每年租金為8萬元,94年至99年每年租金為10萬元,此有承包菓實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
㈤175-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75-2⑴所示面積1520平方
公尺為菜園、編號175-2⑵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設置之水桶;175-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175-7⑵面積14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房舍,編號175-7⑴面積4,653平方公尺為菜園;35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354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興建之地上建物;356-1地號土地為菜園,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此有原審9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6日、98年6月2日實施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2-148、220頁)。
㈥系爭175-2、175-7、354及356-1地號土地,其96年1月期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5元,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至11頁)。
㈦被上訴人農場所屬職員 余士銘 於90年12月31日提出簽呈,其
內容謂:「主旨:本場收回單身亡故龍宗富技術合作菜地,九十年向技合人(丙○○○)收取之技合金擬請部分轉交補配土地之場員張富奎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二本場單身場員龍宗富係於八八、二、十六亡故,其原配耕土地查為福壽山段三五四、三五五-一、三五六-一及三五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0‧五三六三公頃,技合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龍員生前與丙○○○訂定之合約),技合金至九十三年止每年為新台幣八萬元整,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九年止每年為新台幣十萬元整。上述土地中福壽山段三五五-一及三五七-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0‧一七一三公頃已補配給場員張富奎。依土地放領協調會說明,自八九、三、二十三張員完成權狀移轉登記日起即可領取技合金,經核算(二八四天)為新台幣一萬九、八八二元(此部分由原技合人丙○○○直接支付);九十年起繳交場部之技合金則應部分轉交補配土地人員(即張富奎),經核算該員可領取之技合金為新台幣二萬五、五五三元。擬辦: 奉鈞長 核可後通知張富奎來場辦理領取技合金手續。」該簽呈嗣經上訴人農場場長批可執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90年12月31日簽呈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權占有175-2、175-7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丙○○○無權占有354、356-1地號土地,上訴人乙○○等二人則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關於175-2、175-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別為:175-2地號
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75-2⑴所示面積1,520平方公尺為菜園、編號175-2⑵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設置之水桶;175-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175-7⑵面積14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房舍、編號175-7⑴面積4,653平方公尺為菜園(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上訴人乙○○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沈晏如訂有租約,並按期給付租金,應可認為是善意占有人,故不受被上訴人所指國軍個別農墾輔導辦法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訴外人沈晏如並非該二筆土地之合法繼耕人,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是上訴人乙○○自無從以其與沈晏如間之租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系爭175-2、17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情應為上訴人乙○○所明知,其與沈晏如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當時,對沈晏如是否具有繼耕人身分、所訂租賃契約效力如何等事項,應盡一定程度之查證義務,且現實上亦無查證之困難,惟上訴人乙○○應查證、能查證而怠於向被上訴人查證,自難認其係善意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乙○○占有使用175-2、175-7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㈡關於354、356-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別為:354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一編號354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興建之地上建物;356-1地號土地為菜園,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上訴人乙○○等二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現有管理之土地,非必然由具有農民身份或其眷屬進行耕作,且依據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簽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二人為有權占有。惟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69年
7月11日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旨,依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受配國有農場耕地自以具有榮民或榮眷身份為要件。本件,系爭354、356-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配耕予場員龍宗富,而龍宗富已於88年2月16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90年12月31日簽呈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頁),則上訴人自得終止與訴外人龍宗富之使用借貸契約,收回耕地。且查上訴人二人並不具榮民或榮眷身分,依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被上訴人自無受配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土地管理員余士銘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農場和一般民間成立技術合作契約,在合作期間,所收取技術合作金金額超過十萬元,是否要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的。(問:一般你們如何操作?)超過十萬元以上的採購金,一定要有專門的承辦人員,要上簽呈,經過廠長核准、上網公告,公告截止後再招標,定案後再跟得標的廠商簽約。(問:本件如果是一般出租的情形是否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上網招標且要報退輔會備查?)是的,從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即開始施用。」等語(參見原審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若欲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需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規定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既然未踐行相關程序,顯見該簽呈應僅為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如何處理之內部意見,即以上訴人與原場員龍宗富生前所定契約之租金標準作為上訴人於龍宗富死亡後使用土地而應繳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額而已,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周廖淑蕙 就該等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又系爭
354、35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農場95年度應收回辦理廢耕復育之土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1月10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因此自96年1月1日後即拒絕上訴人再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繼續使用土地,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意。從而,上訴人乙○○、丙○○○占有使用系爭
354、356-1地號土地,亦應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上訴人為系爭175-2、175-7、354及356-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到11頁),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175-2、175-7地號土地、上訴人乙○○、周 廖淑會 無權占有系爭354、356-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1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75-2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75-2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乙○○應將1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75-7⑴所示面積4,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5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乙○○、丙○○○並應將354、356-1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無權占有175-2、175-7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丙○○○等二人無權占有該354、356-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主張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其每年之使用費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之標準計算。茲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處高山地區,及上訴人係利用該等土地種植蔬菜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基礎,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㈠175-2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乙○○占用175-2地號土地全部,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面積1,5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為288元(1,536×45×5%×1/12=288)。
㈡175-7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乙○○占用附圖二編號175-7⑴部分,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面積為4,65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為872元(4,653×45×5%×1/12=872)。
㈢354、356-1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共同
占用該二筆土地全部,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5元,面積合計3,650平方公尺(2,980+670=3,650),依此計算每月即為684元(3,650×45×5%×1/12=68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1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75-2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75-2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乙○○應將1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75-7⑴所示面積4,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5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乙○○、丙○○○並應將354、356-1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8元;㈤上訴人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2元;㈥上訴人乙○○、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時拆遷不易,本院審酌其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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