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64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並於96年8月1日起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力霸國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時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代表原告負責代收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及兼辦管理委員會交付之一般事務工作等。嗣於98年2月初經業主即力霸國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派員查核社區財務及管理費用收支情況時,始發覺被告於任職期間共挪用侵占社區管理費752,373元、工作室租金149,391元(97年未入帳金額85,391元、98年未入帳金額64,000元)、管理委員會停車位租押金42,900元,暨管理委員會代墊住戶之停車位租押金19,900元等,總計964,564元。復查知被告 尚逕 與社區住戶 林國智 、 崔治正 、 詹勛宇 、 簡鳳冠 、吳淑娟、 侯政宏 、 鄭惠玲 、 俞玉娟 、 余志誠 、 許志銘 、王敏翔、 黃智誠 等12人簽訂停車位租賃合約,並收受押租金計59,500元及遙控器費用8,400元,合計67,900元。經核被告上開侵占公款行為顯已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約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91號、第20580號、第21476號提起公訴在案,犯罪事證灼然明確,且原告業於98年6月28日先行將被告所挪用之964,564元墊付賠償力霸國鼎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於98年8月23日先行將被告逕予收受之停車位押租金及遙控器費用計67,900元墊付賠償予力霸國鼎大廈社區住戶在案,並分別取得債權讓與書及住戶切結書,自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墊付之前揭侵占金額計1,032,464元及利息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64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力霸國鼎財物損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領受證明書、鼎豐車位已繳押金明細表、切結書、員工切結保證書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3524號業務侵占等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91號、第20580號、第21476號卷)核閱在案,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32,464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