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2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雇於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混凝土預拌車,下以此稱之),沿臺中市○○區市○路○○○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欲經由環中路引道上中彰快速道路。適 陳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機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乙○○駕駛之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右側前輪處,碰撞陳金蓮騎乘之G6C-318號重機車前車頭左手把,陳金蓮因而人、車擦撞及該混凝土預拌車之右側車身摩擦後倒地,受有左額、左顴及左顳部挫傷成畸形、左下頷部挫傷、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左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外腹面挫傷、左腰部擦傷、左肩、右大腿、兩膝及左小腿部擦傷等傷害。詎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肇事致陳金蓮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後,依目擊者 劉文瑋 、 陳泰翔 瑋提供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陳金蓮經人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因顱腦損傷、胸腹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金蓮之父丙○○委由 王耀賢 律師提出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對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被告表示同意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駕駛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於臺中市○○區市○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處(往環中路方向),欲右轉入上中彰快速道路之引道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乃撞擊同向由陳金蓮騎乘之G6C-318號重機車,致陳金蓮人、車倒地,受有左額、左顴及左顳部挫傷成畸形、左下頷部挫傷、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左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外腹面挫傷、左腰部擦傷、左肩、右大腿、兩膝及左小腿部擦傷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後,於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因顱腦損傷、胸腹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事實,已經認罪。且查:
㈠被告受雇於元富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為
業,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因自中間快車道右切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而撞擊被害人陳金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據目擊證人劉文瑋、陳泰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18日中市警指字第0980020414號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3日之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三份、通聯紀錄查詢單等物在卷可考。且經比對被告所駕駛之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之右前輪刮痕位置,與被害人陳金蓮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部位之高度,以及被告上揭混凝土預拌車之右輪前排輪胎鋼圈有明顯之刮損痕跡,亦核與被害人陳金蓮所騎乘之機車有左側車身擦損、後車尾凹損、後車燈破損、後座把手斷裂等情均屬互相吻合,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97年度相字第1871號卷第31至34、
36、39至4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資佐憑,堪信為真實。另被害人陳金蓮因上開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林新醫院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駕駛之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㈡按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且被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後,亦認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2月25日中市行字第098540059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5至127頁)。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致使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而倒地受傷,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先後辯稱:伊當時右切進入引道時,並未看到右側有機車在行駛,也沒有感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或異常跳動的情形,伊當天是直接駛回在福林路上的元富公司,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當時伊確實沒有聽到重大的聲音,伊右耳有聽力障礙,右耳完全聽不到,且車禍發生時,剛好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伊在密閉的空間,沒有聽到巨大聲響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文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市政路上的金弘笙汽車百
貨公司走出,面向六分局的方向,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很大聲,回頭看到一台混凝土車撞到機車,看到時仍在撞擊中,機車在混凝土車車側邊的中間,人及機車飛起來彈了二、3公尺遠,人落地,伊看到混凝土車的煞車燈有亮一下,停頓煞車一下,之後就加速往前開走了,當時的碰撞聲很大等語(見相驗卷第119頁)。證人劉文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交通事故發生時,伊走出金弘笙汽車百貨的保養廠而逆向走在路邊,是背對車禍事故地點約10公尺左右,先聽到一聲撞擊聲,回頭一看,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以及被害人正與被告的車輛中段車身部位在摩擦,被害人的機車當時往外側倒,尚未倒地,機車的椅子部位則與混凝土車的車身在摩擦,被害人則彈到空中還沒落地;車輛卡住時有持續發出很大聲的摩擦聲響,伊看到肇事車輛要外切(右切),煞車燈有亮一下,很明顯的有煞車的動作,雖然沒有完全煞住,但是可以看得出來在煞車,煞車燈亮了約一秒,就往右側的引道開過去,‥‥煞車燈亮又熄之後,感覺被告有在加速,也有加速踩油門的聲音。有看到肇事車輛正在右切,看到時被告正在踩煞車,而那時人、車也正在摩擦中。機車是在機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證人陳泰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撞到後,機車及人有整個翻滾,機車有整個散開來,伊看到混凝土車的煞車燈有亮等語(見相驗卷第170頁)。證人陳泰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車禍發生時,就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方,中間沒有間隔車輛,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混凝土車是要右轉到引道上,而機車則是要直行,機車是在混凝土車的右後方碰到,肇事車輛有停一下,就是有踩煞車,停一下,大約是碰撞後隔了一、二秒,肇事車輛的煞車燈有亮,後來就上中彰快速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觀諸該二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劉文瑋、陳泰翔均與被告及被害人不認識,信無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至證人陳泰翔就被害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之何處碰到一節,所述固與證人劉文瑋有間,惟依上述有關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胎有擦痕,及右後輪輪胎圈有刮擦痕,佐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動態行駛中,堪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先與被告之右前輪碰撞,嗣後沿路刮擦直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一帶後,被害人始人、車倒地等節,應屬明確。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撞擊,而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7.4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在在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強勁,碰撞時間亦非短暫。衡情,遠在數公尺外的路人即證人劉文瑋能聽聞撞擊聲而知覺發生車禍;而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之證人陳泰翔能目擊機車翻滾、人車彈出之情景。而被告於偵訊中均能正常應答,其聽力、反應與常人無異,加以被告自承當天駕駛座之車窗是打開的,況且被告所駕駛之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有沿路刮擦機車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之車輛理應有震動情形,實難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時會渾然不知而毫無感覺,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在伊要上引道時,前方有一輛小轎車,
伊是因為感覺離該車越來越近才踩煞車,而不是因為知道有碰撞事故發生云云。惟證人劉文瑋、陳泰翔均一致證稱被告之車發生車禍後曾煞車一下,之後又加速離開等情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從未曾提到伊有因為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而煞車之事,且於98年1月19日偵訊中,經證人劉文偉結證稱:有看到被告之車輛煞車一下等語後,亦不曾抗辯伊踩煞車之原因,直至原審98年5月25日審理時始由辯護人為其抗辯稱:被告踩煞車乃因前車減速之故等語。則被告於距離案發後將近半年後始回想起當天經過事發路段時曾經因前車減速而踩煞車,實與一般人於事故發後較短期間內較容易回想當時行車情狀之常情有所不符,則被告就其煞車之原因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而以被告事後有踩煞車燈之情形,酌以上開證人所述事故發生時之撞擊狀況(包括車輛刮擦之情形、撞擊摩擦之聲音等情),益徵被告於肇事後非毫無所知,否則當不至於會在事故發生之當下(1、2秒間)有踩煞車之異常之舉。被告雖又辯稱:依據伊當時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伊於肇事後至為警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期間,並無異常之通訊紀錄,顯示伊客觀上並無心虛求援之行止,伊確實不知道有碰撞發生云云。惟一般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常有立即聯絡他人前來處理,或求援之行為出現,惟不能以作為被告不知有發生肇事經過之反證。況依上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有碰撞發生,其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尚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交通安全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亦應可預見被害人應有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元富公司之司機,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359-QF號混凝土預拌車欲返回元富公司之途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則被告當日駕車之行為應屬執行業務之範圍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18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因違規駕駛行為,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置被害人於不顧,駕車逃逸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迨警方循線追緝而查獲,於肇事後自始均就肇事逃逸部分推諉卸責,飾詞掩飾,態度不甚佳,其事後於雖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其為任何之賠償,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未予以彌補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無視被害人陳金蓮傷亡亟需緊急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罔顧人命,致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父)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因此崩壞破毀,被告實屬可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嗣於審理中,因證據呈現,而作選擇性之認罪,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仍狡辯未有肇事逃逸犯行,難認有何懺過悔悟之殷誠。再者,被告迄今未親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致意,亦未提出合理之賠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顯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原審僅處以上開刑罰,尚嫌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方面,已經詳細敘明其所依憑之理由如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能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