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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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司法院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苗栗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44元。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6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