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昌駿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庚○○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駿公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昌駿公司邀同被告己○○、訴外人曾 葉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6%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965%計算,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昌駿公司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86,008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0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己○○、 曾葉秀琴 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嗣曾葉秀琴於95年8月8日死亡,而訴外人戊○○為其配偶,被告己○○、丙○○、 曾仁鋒 、庚○○等四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戊○○於9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己○○、丙○○、曾仁鋒、庚○○等四人亦為戊○○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己○○、丙○○、曾仁鋒、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就曾葉秀琴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⑴被告稱曾葉秀琴不識字,亦不會書寫文字,則無法於系爭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曾葉秀琴其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5年」,受過基本教育並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知悉「借款」及「保證」之意及具有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曾 葉秀菊 係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開戶資料由他人代寫縱使為真,亦可能係曾葉秀琴書寫自己的姓名較費時間或因開戶時不便親自為之而委任他人代辦。印章係曾葉秀菊親自交予證人 李淑芬 代蓋,足見印章為真正。又連帶保證人本人簽訂契約即可,蓋章並非貸款契約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
⑵被告稱證人所述之對保地點不一致云云。惟證人李淑芬為
本案主辦對保人員,證人 陳淑娟 為證人李淑芬之授信主管,證人陳淑娟基於人身安全及實際訪查被告昌駿公司營運狀況,陪同證人李淑芬前往對保地點興德路,證人陳淑娟未實際參與對保且時間相隔久遠,又係於證人李淑芬對保過程中,參訪被告昌駿公司內部作業,被告昌駿公司亦曾變更地址至雙十路致證人陳淑娟誤認對保地點,故二人陳述不一致。惟證人陳淑娟證稱親自見到曾葉秀琴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上。
⑶曾葉秀琴與原告有授信往來以前,即已擔任被告昌駿公司
於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知悉簽具借據及授信約書即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於對保過程中曾詢問證人李淑芬貸款之還款期間約幾年,證人李淑芬亦有詳細告知,證人李淑芬亦稱曾葉秀琴看過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後始於其上簽章,並曾抱怨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則曾葉秀琴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月27日庭呈之己○○
及曾葉秀琴之身分證影本不實云云。惟該證件係證人李淑芬對保時請曾葉秀琴出示身分證正本核對本人後影印留底存檔,且於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曾葉秀琴身分證通報案件之紀錄資訊皆為正常,則證人李淑芬確實有與曾葉秀琴對保。
(三)被告稱另一被告己○○偽刻印章及簽名向銀行借貸云云,僅係被告之猜測,應舉證證明。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曾仁鋒、庚○○辯稱:
(一)曾葉秀琴與原告間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⑴曾葉秀琴不識字亦不會書寫文字,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否認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因不識字,從而無法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斗南郵局及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8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開戶資料皆由他人代寫。縱認曾葉秀琴有簽名,渠之簽名亦非本於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簽。
⑵證人李淑芬證稱:「渠係與副理陳淑娟一起到被告昌駿公
司對保」云云。惟證人李淑芬就對保地點證稱:在興德路,而證人陳淑娟則證稱:在雙十路。二人就對保地點有不一致之陳述,則曾葉秀琴是否參與對保顯有疑義。
⑶證人李淑芬證稱:「(證人有無跟曾葉秀琴講連帶保證人
的義務為何?)我沒有講」,則因曾葉秀琴不識字,又證人李淑芬自承未向曾葉秀琴告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故原告未證明曾葉秀琴已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陳淑娟為原告公司之授信主管,若有向曾葉秀琴對保
,其就對保程序中之重要關鍵程序證述:「(問:在對保過程中,證人有無看到曾葉秀琴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的,是給何人所蓋?)不記得」、「(問:當時證人有無看到另外一位小姐跟曾葉秀琴核對資料嗎?)沒有注意」、「(問:證人有無看到另外一位小姐告知曾葉秀琴要當連帶保證人)我沒注意到是否有告知,我有聽到曾葉秀琴對簽名這件事,有些不願意」等不知情之陳述,顯不符常情。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月27日庭呈之己○○及曾葉
秀琴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並未標示日期,亦未有證人李淑芬之簽章,實無法證明證人李淑芬證詞之真實性,更無法證明曾葉秀琴確實在對保當日在場。
(二)被告己○○偽刻印章及簽名向銀行借貸。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昌駿公司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6%機動計算。
(二)被告昌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86,008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0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三)曾葉秀琴於95年8月8日死亡,由被告己○○、丙○○、丁○○、庚○○、戊○○繼承其債權債務,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戊○○於96年1月27日死亡,由丙○○、丁○○、己○○、庚○○繼承其債權債務。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曾葉秀琴繼承系統表、戊○○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昌駿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葉秀琴為被告昌駿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曾葉秀琴死亡,被告己○○、丙○○、曾仁鋒、庚○○等四人為曾葉秀琴之法定繼承人,復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己○○、丙○○、曾仁鋒、庚○○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被告丙○○、曾仁鋒、庚○○則以曾葉秀琴不識字,亦不會書寫文字,無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查: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丙○○、曾仁鋒、庚○○等四人為曾葉秀琴之法定繼承人,復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曾葉秀琴之權利義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主張曾葉秀琴確有為被告昌駿公司保證一節,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之原告對保職員李淑芬到庭證述屬實。至證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主管陳淑娟所證對保地點板橋雙十路與證人李淑芬所證對保地點在三重市○○路部分雖有出入。然查,本件依證人李淑芬之證言,被告昌駿公司係證人李淑芬之表姐所介紹,再加上實際承作及對保人員為證人李淑芬,則證人李淑芬對此過程自較有印象,證人李淑芬所證對保地點與借據上所載「三重興德路113號4樓」正相符合。而證人陳淑娟僅為授信主管,並非本件實際承作之承辦人員,且本件對保時間在94年間,距證人陳淑娟作證時已有1年有餘,堪認原告所稱證人陳淑娟所證對保地點在板橋雙十路部分,確係記憶有誤一節應屬可取。又被告丙○○、丁○○、庚○○雖辯稱曾葉秀琴不識字,無法簽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曾葉秀琴教育程度為「國校肆業五年」,而該除戶戶籍謄本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再參照借據上「曾葉秀琴」之署名確像國小學生所寫,證人李淑芬所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書欄為曾葉秀琴親自簽名一節應屬可取。至被告丙○○、丁○○、庚○○所辯曾葉秀琴不識字,證人李淑芬未告知保證之義務,則原告與曾葉秀琴間保證契約並未合致云云。查,證人李淑芬證稱曾葉秀琴於簽名前有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有說明「當連帶保證人500萬元,分三年還」等語。依前述說明,曾葉秀琴曾受國小5年之教育,證人李淑芬並為曾葉秀琴說明係作連帶保證人,並說明被告昌駿公司借款金額及還款期限,曾葉秀琴並簽名於借據上,則原告主張與曾葉秀琴間之保證契約業已成立一節,亦屬可取。是被告丙○○、丁○○、庚○○所辯,尚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0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丙○○、曾仁鋒、庚○○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